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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6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靖江市**村**幢**室。被告人褚某某曾吸毒,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7年2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7年3月1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2月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2月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4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8年5月1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1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3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1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1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2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2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2月2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2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1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9年8月3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褚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0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靖江市看守所以其胃内有异物为由决定暂不予收押,同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褚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褚某某在本市**村**幢**室家中,容留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龙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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