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351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7********,汉族,中专文化,深圳**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街**号**幢**单元**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期**栋**房。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饮酒后驾驶粤**号牌小型汽车从深圳市罗湖区粤运大厦地下停车场出发,途经滨河大道(快速路)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广深高速公路北行福田收费站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褚某某的身份材料,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和驾驶证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褚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轨迹查询截图,执法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庆
检察官助理:陈乐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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