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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醉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凉州区**镇**村**组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甘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褚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14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褚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0.74mg/100ml。2020年1月21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上海永久”牌三轮电动车的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20年2月24日,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10日,褚某某与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褚某某与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褚某某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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