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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92********,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塘杨线1KM+72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另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有行政处罚前科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悦

                           检察官助理:魏佳琴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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