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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危险驾驶案)_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0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道**村**巷**号,住汕尾市城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11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褚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30日被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6个月的行政处罚,于2020年2月27日后方可到交警支队领回驾驶证。

2019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证的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汕尾市区霞洋村出发行驶至汕尾市城区红海大道与文德路交界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褚某某呼气酒精检测,其呼吸中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临界值,遂将其带至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再次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丽娜

                                               检察官助理 卢虹彤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汕尾市城区**路**巷**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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