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1月12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蒙D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校车业务,由北向南行驶至敖某某下洼镇兴太村村委会门前公路时,被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褚某某驾驶的蒙D9****号小型客车核定载客7人,实载17人,超载率为142.8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褚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一个月到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两千元,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慧慧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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