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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危险驾驶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46********,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农垦社区**楼,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九三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电动车沿黑龙江省克山农场有限公司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环路与广安街路口南30米处与马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B****9小型轿车相遇,俩人因超车、让路问题下车发生争执,交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鉴定,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5㎎/100ml。

经侦查,被告人褚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健

                              检察官助理:丁文琦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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