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75********, 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沛县**镇**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弄**号**室。2020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苏C****1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招贤路、富蕴路西侧约80米处,与驾驶车牌号浙B****8的刘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争执,刘某某遂电话报警,处警民警至现场将褚某某抓获。经鉴定,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4日0时53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牌号苏C****1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群裕路西约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工作情况》、证人钱某某(民警)、殷某某(民警)、朱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等,分别证实上述两节事实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褚某某到案的情况;
2、《110事件单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20年9月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驾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招贤路、富蕴路西侧约80米与其发生行车纠纷,后报警的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两次分别为1.14 毫克/毫升、1.50 毫克/毫升;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等,证实被告人褚某某所驾驶汽车的车辆信息;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褚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及两次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罚款等事实;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褚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褚某某第一节事实系自首,第二节事实系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结合其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其康
检 察 官 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 梁 勇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四册、补充材料一份
视频资料光盘片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