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D*****”号两轮摩托车,在本市集美区沿理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华陵路路口时,与由钟某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褚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经鉴定,被告人褚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42.2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门诊记录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褚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圆
检察官助理 郭太山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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