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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单位行贿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17〕414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宜春市**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宜春市**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6年12月7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褚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4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5月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6年期间,宜春市**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宜春市**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均已注销)在向苏州市相城**医院、苏州市吴江区**医院(原吴江市**医院,下同),张家港市**医院销售**等品牌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由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褚某某向时任苏州市相城**医院骨科主任史某某、骨科诊疗小组组长陶某某、简某某、孙某某、欧某某,向时任苏州市吴江区**医院骨科主任蒋某某、骨科副主任鞠某某、骨科诊疗小组组长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某,向时任张家港市**医院骨科主任张某某、骨科副主任王某某行贿,数额合计人民币1041225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甲公司、**乙公司在向苏州市相城**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由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褚某某多次给予该医院骨科主任史某某回扣,数额合计人民币2720756元。

2、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甲公司、**乙公司在向苏州市相城**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由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褚某某多次给予该医院骨科诊疗小组组长陶某某回扣,数额合计人民币1823579元。

3、2010年11月至2015年12月,**甲公司、**乙公司在向苏州市相城**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由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褚某某多次给予该医院骨科诊疗小组组长简某某回扣,数额合计人民币1363157元。

4、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甲公司、**乙公司在向苏州市相城**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由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褚某某多次给予该医院骨科诊疗小组组长孙某某回扣,数额合计人民币1139973元。

5、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甲公司、**乙公司在向苏州市相城**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由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褚某某多次给予该医院骨科诊疗小组组长欧某某回扣,数额合计人民币324792元。 

6、2010年至2015年,**甲公司、**乙公司在向苏州市吴江区**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由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褚某某,多次向该医院骨科主任、骨科十七病区诊疗小组组长蒋某某行贿现金合计人民币340000元。

7、2012年至2015年,**甲公司、**乙公司在向苏州市吴江区**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由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褚某某,多次向该医院骨科副主任、骨科十六病区诊疗小组组长鞠某某行贿现金合计人民币 260000元。

8、2010年至2015年,**甲公司、**乙公司在向苏州市吴江区**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由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褚某某,多次向该医院骨科副主任、骨科十六病区诊疗小组组长徐某甲行贿现金合计人民币380000元。

9、2013年至2015年,**甲公司、**乙公司在向苏州市吴江区**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由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褚某某,多次向该医院骨科手足外科负责人、骨科十五病区诊疗小组组长徐某乙行贿现金合计人民币300000元。

10、2012年至2015年,**甲公司、**乙公司在向苏州市吴江区**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由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褚某某,多次向该医院骨科脊柱创伤科诊疗小组组长朱某某行贿现金合计人民币530000元。

11、2013年至2016年,**甲公司、**乙公司在向张家港市**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由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褚某某,多次向该医院骨科主任张某某行贿现金合计人民币720000元。

12、2013年至2016年,**甲公司、**乙公司在向张家港市**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由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褚某某,多次向该医院骨科副主任王某某行贿现金合计人民币510000元。

被告人褚某某在被追诉前,自动投案,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会议记录、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2、证人史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宜春市**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宜春市**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褚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在被追诉前,自动投案,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朦倩 

                                 2017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17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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