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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号)。被告人褚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0日假释。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褚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26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褚某某通过在百度贴吧等网络途径发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并通过QQ向孟某某(另案处理)、黎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间,被告人褚某某通过QQ向黎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

2.2019年3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褚某某通过QQ向孟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6350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褚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褚某某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郓城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褚某某的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的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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