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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交通肇事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象山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11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丹西****”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县丹西街道丹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丹河路336号路段借道左转弯时,未让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行驶,与沿丹河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侧翻后尹某某向前滑行并与冯某某路边停放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撞击,致其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59mg/100ml。经鉴定,尹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右侧偏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作了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车辆属性认定意见、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一飞

检察员助理:夏秋虹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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