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昌邑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院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628号路灯杆处,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褚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归案说明、刑事谅解书、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建国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刑事谅解书一份、协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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