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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二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68********,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山东省枣庄市人,山东誉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枣庄市薛城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7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路***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0日,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褚某某,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于某某。公司创立后二人共谋依托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开设了“财富在线”投资平台,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高额利息、提供本息担保等,广泛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案发后,微山县公安局已接受成某某等20人报案,吸收资金共计2553647.45元,造成直接损失1907828.75元。截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褚某某已对成某某等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2.辨认笔录;3.证人张某甲、於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褚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褚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明霞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取保候审于枣庄市薛城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路和平民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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