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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肖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褚某某,曾用名:诸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岭镇**村**屋组****号。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岭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旷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2016年11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肖某某、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褚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路**家园小区附近贩卖约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肖某某、旷某某,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050元。购得毒品后,肖某某叫旷某某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给吸毒人员,旷某某将毒品藏于本市石鼓区环城北路**银行旁幼儿园墙边,并将藏毒地点拍照发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再将藏毒地点告诉吸毒人员夏某甲、夏某乙等人,后夏某甲将毒品取走,夏某乙通过微信支付500元毒资及100元车费给肖某某。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旷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和平北路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小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5克。被告人旷某某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照片、到案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档案信息等书证;2.证人夏某甲、夏某乙、肖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褚某某、肖某某、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肖某某、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褚某某、肖某某、旷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配合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奇

检察官助理:方振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旷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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