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公刑诉〔2018〕182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308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乡**村**屯**号,现住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原系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贸易公司司机。2017年1月12日,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2017年8月30日,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61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村,现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室,原系威海市**后安装工人。2016年5月14日,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17年8月30日,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曲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61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村,现住威海市**小区**号楼**室,原系威海市**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管理员。2016年5月14日,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17年9月11日,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10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无业。2017年9月11日,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林某某、曲某甲、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褚某某、林某某、曲某甲、于某某以索债为由,将曲某乙拘禁在其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镇**小区**号楼**室的住处,要求曲某乙向他人借款偿还债务。期间,其四人于2017年7月9日,将曲某乙带至乳山,找到债务担保人许某某后,将许某某和曲某乙带回**镇**小区**号楼**室,自7月9日至7月14日,将其二人共同拘禁在该处,要求其二人共同想办法偿还债务。在拘禁期间,被告人褚某某、曲某甲对曲某乙实施了殴打行为。案发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乙、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某、林某某、曲某甲、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林某某、曲某甲、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青芸
2018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林某某、曲某甲、于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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