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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夏某某容留卖淫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镇**村**号,现住嘉兴市南湖区**路**室,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街**号,现住嘉兴市南湖区**路**室,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左右,被告人褚某某合伙被告人夏某某在其开设于南湖区东升路上的***内,以营利为目的,容留谭某某、杨某某卖淫12人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现金、避孕套、账本等物证;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褚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夏某某在经营的浴室内容留谭某某某、杨某某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晔

2020年42

附:

    1.被告人褚某某、夏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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