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褚某某因家庭琐事有想犯事进去拘留几天的想法。2019年12月4日l8时许,褚某某头戴黑色帽子及口罩遮面逛至潜江市**小区门面停车场,褚某某见一辆白色小轿车驾驶室内坐着一名女司机,车未启动,临时产生犯事念头,便拉开小轿车左后车门进入车后座,并持刀架在女司机周某某的肩部,周某某见状后忙从包内拿出钱交给褚某某,褚某某接过钱后放在车后座后递给周某某一瓶矿泉水,周某某将矿泉水瓶用手挡开后打开车门跑出呼救,褚某某见状将放在后座的900元现金拿走逃离现场。后褚某某连夜坐车赶回**,在**桥头将作案使用的帽子、口罩、折叠刀丢弃在**河内。2019年12月5日上午,褚某某搭车前往武汉,褚某某在武汉一商店买了一个黑色皮质单肩包并将作案使用的棕色单肩包丢弃。
2019年12月6日12时许,褚某某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在武汉市**广场向潜江市公安局泰丰派出所民警投案。褚某某将所得900元现金用于住宿、车费、吃饭、买包等,剩余601元现金被民警扣押并同褚某某家属所交的299元已返还给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视频资料制作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结论: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手机微信****,监控视频光盘;7、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褚某某发泄情绪,持刀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华卫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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