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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褚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车8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280元。

1.2019年6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褚某某盗走党某某停放在襄城檀溪路凯迪广场门前的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认定价格为748元。

2.2020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褚某某盗走唐某某停放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门前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的认定价格为2484元。

3.2020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褚某某盗走刘某甲停放在东津中心医院停车场的一辆红色百事发电动三轮车,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认定价格为1716元。

4.2020年6月7日早上,被告人褚某某盗走李某甲停放在襄城中心医院停车场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认定价格为3332元。

5. 2020年2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褚某某盗走刘某乙停放在襄城中心医院住院部附近三车停放处的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因受害人无法提供任何被盗踏板摩托车的信息,无法对其做价格认定。

6.2020年2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褚某某盗走朱某某停放在樊城区卧龙大桥桥下涵洞附近一辆黄色力遥牌电动三轮车。因受害人无法提供任何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信息,无法对其做价格认定。

7.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褚某某盗走蔡某某停放在牛首镇中豪商贸城七区的一辆红色三轮二手车。因受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电动车的信息,无法对其做价格认定。

8.2020年6月17日上午9时49分,被告人褚某某盗走李某乙停放在东津康明斯公司东区马路边的一辆欧派两轮红色电动车。因受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电动车的信息,无法对其做价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临时行驶车号牌、电动车合格证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党某某、唐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4.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杰

检察官助理:胡晓建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现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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