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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盗窃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绥化市海伦市**乡**村。2016年3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铁力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3日0时至2时,被告人裴某某驾车来到铁力市铁力镇学府馨苑小区,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车电瓶5块、被害人徐某某的电动车电瓶4块、被害人唐某某的电动车电瓶5块;来到铁力市铁力镇世纪花园小区,盗走被害人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4块。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

2.2019年11月1日0时至2时,被告人裴某某驾车来到绥化市庆安县“煮动力”火锅店附近,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电动车电瓶;来到庆安县兴源学府小区附近,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的电动车电瓶5块;来到庆安县“远东”水暖商店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电瓶5块;来到庆安县丽水花园小区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电动车电瓶5块。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人民币3,170元。

综上,被告人裴某某盗窃8起,盗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 4,610元。

经侦查,被告人裴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被庆安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 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付某某等8人的陈述;

3. 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铁力市、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 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6.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19年3月3日

附: 1. 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2. 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 监控视频光盘3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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