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裴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098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镇**村**号。因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在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公园篮球场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盗窃被害人程某某放在球场篮球架下的一台华为P30pr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8.29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裴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书证;
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
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裴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锥
检察官助理 余琴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裴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扣押OPPO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300元(扣押单号:0006711、0006656),以上财物暂存于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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