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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某某**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年8月15日被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自2019年1月20日至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 年的10 月4 日13时许,魏某某到公某某**公司找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0 颗。由于周某某当时手中并无麻古,随即周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裴某某,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裴某某拿了一袋毒品到公某某**公司中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将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0 颗卖给魏某某,魏某某给付周某某毒资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海辉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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