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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杨松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19〕738号

被告人杨松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楼**号。被告人杨松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3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裴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赌博,于2016年6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前**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释放,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楼**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楼**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庄**村**号。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被告人王某戊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楼**号。被告人杨某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坊**号。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松某、裴某某、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张某甲、杨某丙、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10月23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3日、11月22日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松某、裴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后,共同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包装材料等,在泗洪县**乡**村被告人裴某某家牛棚内非法加工生产“戊唑嘧菌脂悬浮剂”、“戊唑咪鲜胺水乳剂”、“塞呋氟环唑悬浮剂”等伪劣农药,并虚构厂名、厂址、品牌等产品信息,通过业务员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司某某、张某甲、代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等人分别向广西、江西、安徽、河北、江苏、四川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8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松某、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计380余万元,非法获利1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甲销售伪劣产品共计102090元,非法获利41000元;被告人杨某乙销售伪劣产品共计78330元,非法获利25332元,另帮助王某己(另案处理)销售伪劣产品约3万余元,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杨某丙销售伪劣产品共计59810元,非法获利10980元;被告人王某丙销售伪劣产品共计83990元,非法获利26500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共同销售伪劣产品共计73900元,被告人王某乙单独销售46160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非法获利各5000元;被告人司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共计51950元,非法获利1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销售伪劣产品共计57500元,非法获利20500元,另帮助王某己销售伪劣产品约5万元;被告人代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共计530027元,非法获利88600元;被告人刘某甲销售伪劣产品共计141232元,非法获利3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销售伪劣产品共计207828元,非法获利55000元,另帮助王某己销售伪劣产品共计41200,非法获利16000元。

经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上述产品均为伪劣产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司某某、张某甲、代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被告人杨松某、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证明、微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物流记录,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孟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松某、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某、裴某某、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张某甲、杨某丙、司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松某、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张某甲、杨某丙、司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松某、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司某某、张某甲、代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丙、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司某某、张某甲、代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松某、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杨松某、裴某某现羁押在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张某甲、杨某丙、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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