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大道**小区**幢**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王某超,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4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肖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镇**村**屯,现住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分局执行逮捕。
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取保执行。
朱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幢**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取保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王某超、肖玲、邱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干某某、朱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9日,涉案人员周某某(在逃)、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金陵宙辉国际花园H1号楼经营巴登巴登洗浴会所。经营期间,该会所聘请被告人裴某某担任法人代表,全面负责该会所日常经营管理,聘请钱某某、干某某担任四楼大堂经理,王某超、肖玲、邱某某负责五楼客房,朱某某担任会计。会所在五楼组织累计10余名卖淫女以每小时人民币998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服务,获得非法利益约达人民币37224058元,会所提成约达人民币20439663元,五楼提成16784395元,其中卖淫女提成约达人民币13054530元,肖玲等三人提成约达3729865元,(其中肖玲提成约达人民币2051425元,王某超提成约达人民币1118959元,裴某某提成约达人民币559479元)。
2016年8月9日,巴登巴登洗浴会所先聘请被告人裴某某先担任会所法人代表,对会所进行日常管理;2018年5月2日巴登巴登洗浴会所更名为为淮安区锦润沐浴会所后,聘请陈某某挂名担任法人代表,聘请被告人裴某某为总经理;被告人仍然负责该会所日常管理经营;后被告人裴某某以10% 的股份出资入股经营,并按入股比例参与公司分红。被告人肖玲、王某超、邱某某、李某某等人通过微信宣传等方式招募卖淫人员、招揽嫖客。被告人肖玲、王某超负责组织、管理会所五楼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明确卖淫人员的上下班时间、请假及薪酬等制度;被告人肖玲负责对卖淫人员的培训,发放卖淫女提成;被告人王某超、邱某某还参与接待嫖客、引导嫖客到包间、安排卖淫女提供性服务、记录卖淫时间、记录嫖客的手牌号、卖淫女的服务号等。被告人钱某某、干某某除负责四楼日常管理外,还负责接待和引导嫖客到隐蔽的电梯上楼嫖娼。被告人朱某某除日常会计工作外,还负责统计每天卖淫次数,并向周某某发送信息,定期结算卖淫提成。
另查明:每单卖淫价格为998元,会所分成548元;五楼分成450,其中,卖淫女提成350元,被告人肖玲等三人提成100元(其中被告人肖玲提成55元,被告人王某超提成30元,被告人裴某某提成15元)。会所月营业额如达80万元,被告人裴某某提成1%,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干某某各提成0.5%。被告人裴某某参与股东分红4次,分得红利人民币538658.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电脑、手机等涉案物证;
2.被告人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裴某某、王某超、肖玲等八人的供述与辩解;
6.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7.辨认笔录;
8.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肖玲、王某超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干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八名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正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玲宪羁押在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裴某某、王某超、邱某某、钱某某、干某某现羁押在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