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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贩卖毒品案)_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裴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现住开封市鼓楼区**街**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裴某在开封市禹某某区****院内,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两包嫌疑毒品,被当场抓获。办案民警当场查获嫌疑毒品两包(分别编号A1,重0.26g;编号A2,重0.11g)。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号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号袋中未检出。

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已将查获的上述涉案毒品全部上缴至开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裴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毒品海洛因;4.理化检验鉴定书;5.视听资料;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  永

检察员:高菁菁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裴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赃款随案移送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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