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住孟州*镇*村*区*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裴某甲在温县招贤乡太涧村于某甲家生产地内驾驶拖拉机收药材,其倒车时不慎将于某甲撞倒在地,导致于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于某甲系心脏、肝脏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
案发后,裴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武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驾驶拖拉机作业时不慎导致他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裴某甲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杰
检察官助理 李晓丽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孟州市*镇*村*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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