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号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裴某乙(已判处刑罚)与被害人姜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被传至嘉应观派出所进行处理。12时许,被告人裴某甲在得知裴某乙被打后,和朱某某(已判处刑罚)到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派出所值班室门口,被告人裴某甲、朱某某、梅某某(已判处刑罚)、裴某乙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姜某某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姜某某面部、胳膊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斌
检察官助理:朱鑫花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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