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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3030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裴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8日凌晨5点多,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女庄二轮摩托车乘载杨某某沿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仙溪村村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仙溪村明诚前新区一巷中段时,适遇对向王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裴某甲、杨某某受伤和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裴某甲与杨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赴到医院委托医务人员对被告人裴某甲抽取血液样本送检。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甲一方已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某赔偿裴某甲、杨某某医药费用等人民币8000元。

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0mg/l00ml。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甲、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裴某甲于2020年10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杨某某、裴某乙、陈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甲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0年10月2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裴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款物: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辆暂扣于意中停车场;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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