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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裴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越南身份证号码0331********,无业,初中文化,越南人,住越南广宁省芒街市**。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中国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中国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裴某某以200千越南盾的报酬受他人雇请,帮助携带2块犀牛角从越南到中国。次日下午16时许,裴某某将2块犀牛角藏匿在上衣口袋中,与其外孙女一起从中国东兴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海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人工检查时将上述物品查获。经称量,该2块犀牛角净重90.72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为白犀牛角,价值人民币22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犀牛角照片;2.通行证、查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违反中国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犀牛角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仲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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