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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贪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5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分理处出纳,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号,暂住合浦县**镇**园。因涉嫌贪污,2003年6月26日由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由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由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2月至200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下称“农行北海分行”)**分理处出纳的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该分理处储蓄记账员岑某某(已判刑)采取抹账、修改密码后,补打存、取款凭条的手段,实施盗取储户存款行为12次,共盗取储户王某某等人存款人民币625,767.84元(含税后利息,以下均为人民币),用于赌博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2月2日,被告人裴某某与岑某某共同商谋盗取储户存款,二人利用一起当班之机,经被告人裴某某授权,岑某某修改储户王某某40000元存款密码,销户盗取王某某存款本息40110.88元,随后抽走该40000元存款的取款凭条,并伪造假取款凭条取代销户的取款凭条记帐。

2、2002年3月1日,被告人裴某某和岑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取储户梁某某存款本息50054.40元。

3、2002年6月26日,被告人裴某某和岑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取储户梁某某存款本息25014.40元。

4、2002年9月3日,被告人裴某某和岑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取储户李某某存款本息80074.24元。

5、2002年9月25日,被告人裴某某和岑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取储户潘某某存款本息80102.40元。

6、2002年10月3日,被告人裴某某和岑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取储户陈某某存款本息20006.72元。

7、2002年10月30日,被告人裴某某和岑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取储户凌某某存款本息70098.56元。

8、2002年7月18日,被告人裴某某利用**分理处**姚某某未签退之机,用姚某某的程序授权才岑某某修改储户郭某某的密码,销户盗取郭某某存款本息30060.48元,并抽走取款凭条,并伪造假取款凭条取代销户的取款凭条记帐。

9、2002年10月13日,被告人裴某某和岑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取储户梁某某存款本息50232.00元。

10、2002年8月27日,被告人裴某某和岑某某销户盗取未设密码的储户米某某存款本息20013.76,随后抽走盗取存款的取款凭条并伪造假取款凭条记帐。

11、2002年7月5日,被告人裴某某和岑某某商谋盗取储户存款,当李某某在农行北海分行**分理处存入80,000元后,岑某某未经授权即擅自输入“0199”抹帐代码,将该笔存款抹帐销户,并抽走、销毁该80,000元的存、款凭条序号共同伪造假存、取款凭条各一张,以此假凭条取代原80,000元的存取款凭条,盗取该80,000元存款。

12、同日,被告人裴某某和岑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取储户潘某某存款80,000元。

综上,2002年2月至2002年10月间,被告人裴某某伙同岑某某采取抹帐、修改密码、伪造假银行凭条的方法,实施盗取行为12次,共盗取储户存款本息625,767.84元,其中抹帐销户并伪造假凭条盗取2次共盗取存款16万元,修改储户密码销户并伪造假凭条盗取10次共盗取存款465767.84元,共同用于赌博挥霍。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裴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任职资料、存款凭条、业务流水帐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同案人采取秘密窃取并制作假凭条或假资料以掩盖作案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625,767.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绍柏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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