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执法中队综合分队分队长,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室。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裴某某担任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执法中队综合分队分队长期间,伙同该中队原中队长王某某、一分队原分队长孙某某、二分队原分队长张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利用负责统计、上报拆除违法建筑用工数量的职务便利,通过施工方南京**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采用虚增用工数量的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91300元,并以领取“过节费”等名义非法占有。被告人裴某某从中分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被告人裴某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等人,采取虚增拆违用工数量和机械费的方式,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15000元。其中裴某某以领取春节“过节费”的名义分得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7月左右,被告人裴某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等人,采取虚增拆违用工数量和机械费的方式,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3900元。其中裴某某以领取端午节“过节费”的名义分得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软中华香烟2条。
3.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裴某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等人,采取虚增拆违用工数量和机械费的方式,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47400元。其中裴某某以领取补助的名义分得人民币10000元。
4.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裴某某伙同孙某某、张某甲等人,采取虚增拆违用工数量和机械费的方式,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19000元。其中裴某某以领取春节“过节费”的名义,领取人民币3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梦之蓝白酒2瓶、黄金叶香烟1条。
5.2018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裴某某伙同孙某某、张某甲等人,采取虚增拆违用工数量和机械费的方式,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6000元。其中裴某某以领取端午节“过节费”的名义分得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裴某某经电话通知后由街道工作人员陪同至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裴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2020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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