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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1021951********,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长沙市芙蓉区**巷**号**房。1975年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黄某某(已行政拘留)通过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裴某某约购毒品,后在被告人裴某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巷**号**家附近,将一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了黄某某,黄某某向被告人裴某某支付了现金400元作为毒资。

2020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家中鞋子里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经称量净重3.45克)、3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分别为4.17克、0.75克、1.1克)、7粒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经称量净重0.67克)。经鉴定:送检的3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有一小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克)、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裴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称重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据照片等物证、书证;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3、辨认笔录;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1.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军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关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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