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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3105号 

  被告人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裴某某明知赵某甲(已判决)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利用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号帮助赵某甲收取、转移诈骗所得款共计人民币7638元。

同年8月30日,被告人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壹部;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支付宝账户查询情况、账单核对详情、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取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收款截图、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傅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裴某某及同案犯赵某甲、邹某某、谢某某、付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补充材料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仍然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倩茹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壹部iphoneX手机现保管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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