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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裴某某,曾用名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83********,满族,小学六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青龙山农垦社区**区**委**号)。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因裴某某脱逃,2019年8月28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合作收购水稻,由裴某某为王某某联系收购水稻,从中赚取差价。后因收购水稻的质量和价格问题,裴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裴某某感到不满,便产生了诈骗王某某粮款的想法。2016年11月1日,裴某某在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预约了次日2,000,000元的大额取款。11月2日,裴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在浓江农场收购了十五车水稻,并编造运粮车牌号、水稻重量、水分等信息发给王某某。王某某相信后,让李某某分两次将2,320,919元粮款转账到裴某某银行账户。钱款到账后,裴某某将该笔钱款全部取出,携款潜逃至吉林省长春市等地躲藏。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近亲属偿还,被骗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裴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在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裴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

2. 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在十一至十三年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抚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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