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335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路**号**小区**幢**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
2020年7月23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裴某某虚构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等事实,以借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钟某某、李某乙、宁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合计人民币40,000元后用于个人挥霍。
盗窃罪
2020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幢**楼**室被害单位**技术有限公司的软件部门办公室内,窃得该公司用于测试的VIVO牌X27型移动电话三部,后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2,305元。
被告人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钟某某、李某乙、宁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裴某某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事实。
2.被害单位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盗窃公司财物的经过。
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裴某某涉案期间的微信、支付宝、农业银行卡转账明细内容证实,被告人裴某某诈骗的金额及去向。
4.有关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裴某某部分借款事由系编造的情况。
5.证人李某甲、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分别从被告人裴某某处收购涉案移动电话的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内容、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盗窃公司财物的经过及其与被害单位的关系。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裴某某的到案经过。
8.有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裴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诈骗、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霜
检察官助理:周夏青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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