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售后经理兼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村**号,暂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小区**栋**室。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利用担任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欺骗买家将货款转至其个人账户或其实际经营的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并向上海**设备有限公司谎称买家尚未付款的方式,先后侵吞**医院、上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十字会给付给上海**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8400元,上述钱款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总经理张某甲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控告书等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利用担任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职务便利,先后分别侵吞**医院、上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十字会给付给的货款人民币32000元、14000元、52400元。该事实另有证人张某乙、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发票、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予以印证。
2、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裴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蕾
检察官助理:陶燕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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