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898号
被告人裴某某,性别:**,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5********,**族,**文化,案发前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号。2018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18日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4月30日、7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9年8月15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15年年初,被告人裴某某经沈某甲聘用担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公司的放贷业务。2015年3月,董某某经被告人裴某某介绍以自己的房产向**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与裴某某约定其中50万元由其使用并归还本息。2015年4月3日,董某某收到沈某甲转账250万元,后将其中50万元转给被告人裴某某。2015年5月始,被告人裴某某先将50万元本金每月6250元的利息转给董某某,后由董某某逐月向沈某甲转账250万元本金的利息。2016年8月19日,董某某向裴某某转账40万元本金的还款,后被告人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40万元予以截留,没有归还**公司。2017年年底,被告人裴某某在没有归还上述40万元及自己使用的50万元本金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解除了董某某250万元的借款抵押,致**公司至今未收回借款本金9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甲、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协议书、工资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材料、保证合同等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在借款人董某某向公司还本付息的过程中,裴某某利用经营公司放贷业务、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将董某某归还公司的钱款予以侵占,并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解除了董某某的借款抵押,致**公司至今未收回借款本金98万元。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银行明细、**公司提供的记账本、还款记录等证实,沈某甲向董某某转账借款250万元,后董某某将其中50万元转给裴某某,并约定50万元的本息由裴某某归还。董某某归还200万元本息后,被告人裴某某将250万元的借款抵押解除。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转账记录、银行明细等证实,2016年3月,其经被告人裴某某介绍以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后裴某某告知其已将该100万元借款代为偿还。该事实亦有证人沈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提供的记账本、还款记录等予以印证。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裴某某从他人处借款后转借给陈某乙、卫某某、赵某某等人,后因没有按期收回借款,致其自身财产不足以支付其先前债务的利息,更无力归还本金。
自2016年年底,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拆骗的方式向被害人张某甲、顾某甲、顾某乙、金某某、屠某某、刘某某、陆某某、乔某某、沈某丙、唐某某、汪某某、卫某某、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蔡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沈某甲、黎某某、马某某、朱某丙等人虚构借款理由、隐瞒无力还款的真相,骗取钱款共计1481.24万元。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28日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屠某某6万元。
2.2017年1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顾某乙16万元。
3.2017年1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丙128万元。
4.2017年1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唐某某65.9万元。
5.2017年2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顾某甲9.5万元。
6.2017年2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金某某67.2万元。
7.2017年3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乔某某72.6万元。
8.2017年3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21.2万元。
9.2017年4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卫某某38.5万元。
10.2017年6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朱某甲76.8万元。
11.2017年7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6.6万元。
12.2017年8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沈某丙61.6万元。
13.2017年8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汪某某6.6万元。
14.2017年9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蔡某某71.3万元。
15.2017年11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黎某某22.8万元。
16.2017年12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2万元。
17.2018年1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2.5万元。
18.2018年1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沈某甲100万元。
19.2018年3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乙455万元。
20.2018年3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81.14万元。
21.2018年5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陆某某60万元。
22.2018年7月起,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顾某甲、顾某乙、金某某、屠某某、刘某某、陆某某、乔某某、沈某丙、唐某某、汪某某、卫某某、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蔡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沈某甲、黎某某、马某某、朱某丙等人的陈述、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自2016年年底,其等人被被告人裴某某以借款形式骗取钱款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卫某某等人的证言、裴某某诉储某某民事诉讼材料、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实,其等人自2013年起向被告人裴某某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且已无能力还款。该事实亦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执行案件文书材料等予以印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裴某某到案的经过。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裴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少鹏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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