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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等六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九原区**镇**村**栋**号,住包头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曾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派出所,住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派出所,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被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小区**号门店。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被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被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石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5年1月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范某某,以“**”为名在互联网设立运行平台,通过线上虚拟“**币”拆分及价格的涨幅,鼓吹经过几次拆分倍增后回本盈利的方式引诱他人投资“**”平台,分别缴纳A套餐1000元、B套餐2000元、C套餐5000元、D套餐10000元、E套餐20000元、F套餐50000元不同等级的入会费,并实行静态分红、消费创收、动态推广三大返利模块,实行推广奖、平衡奖、辅导奖、懒人奖、服务奖等返利奖励机制,借以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加入,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数量和缴纳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非法传销活动,骗取钱财。

2015年1月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平台在北京市、内蒙古包头市、临河区、杭锦后旗、乌拉特前旗等地设立报单中心,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魏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负责临河区、杭锦后旗报单中心业务,该组织通过年会、推广会、讲课、旅游等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2442人,吸收了47032000元,会员共有23个层级。第一层级是王某某、注册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第二层级是裴某某和范某某、注册时间2015年8月26日,第三层级是杨某某(李某某)、注册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第四层级是石某某、注册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第五层是刘某某(魏某某)、注册时间是2016年3月3日。 

裴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1893人,吸收资金10923000元,获利2630029.527273元;王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2424人,吸收资金2687000元,获利1330690.090909元;范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275人,吸收资金3183000元,获利263301.545455元;魏某某(刘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244人,吸收资金3741000元,获利1377856.272727元;李某某(杨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1081人,吸收资金9669000元,获利1499037.981818元;石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1022人,吸收资金283000元,获利498787.2元。

“**”平台共销售货物总金额4431626元。平台挂卖商品价格高出该商品市场价格2-5倍,例如:商品编号:X0****、商品名称:**米2.5kg、**币:¥1500.00、**点:¥1500.00、商品总金额:¥1500元、商品**总金额:¥1500元。

被告人裴某某、范某某、王某某,为了逃避银行的监管、逃避会员举报后公安机关倒查,为让会员认为是公司财务人员在给会员打款返利,而不是裴某某等人在给会员打款返利,利用赵某某、乔某某等人的名义办理了多张银行卡,给会员打款返利。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魏某某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或者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魏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魏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晓云

2019年7月26日

附:1.被告人裴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光盘68张。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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