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段**号,捕前暂住**路**段**号**旅馆**号房间,201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住**路**段**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先后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老城、东坝、南河等地,利用在网上购买的破窗器先后砸毁多辆汽车后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作案九起,经鉴定,共计盗窃财物价值47478元。
1.2019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坝**街**号,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查看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川HET***黑色越野车内有财物后,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把该车右侧后小窗玻璃砸毁,将被害人放在后备箱处的3瓶五粮液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0元)盗走。后被告人裴某某销赃获1500元,并挥霍。
2. 2019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坝**路**段**苑**期**号,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查看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奔驰越野车内有财物后,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把该车右侧后小窗玻璃砸毁,将被害人放在后备箱处的5瓶国窖1573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2瓶剑南春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后被告人裴某某销赃并挥霍。
3.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城**广场停车场内,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从被害人徐某某车辆后备箱内将4瓶五粮液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0元)、2瓶疑似假五粮液盗走。后被告人裴某某将4瓶五粮液白酒销赃并挥霍,破案后追回2瓶疑似五粮液白酒发还被害人。
4. 2019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河**路**门口停车位,用同样的作案方式从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A18***的车辆后备箱内将6瓶国窖1573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0元)盗走。后被告人裴某某将6瓶白酒销赃并挥霍。
5.202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坝**咖啡门口停车位,用同样的作案方式从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HBA***车辆后备箱内将6瓶五粮液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80元)盗走。后被告人裴某某将6瓶五粮液白酒销赃并挥霍。
6. 2020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坝**局楼下,用同样的作案方式从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H88***车辆后备箱内将3瓶水井坊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元)、1条黄鹤楼1916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1包大重九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元)盗走。后被告人裴某某将3瓶水井坊白酒销赃给被告人孙某某,1条黄鹤楼1916香烟被其销赃并挥霍,1包大重九香烟被其吸食。
7. 2020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坝**幼儿园外停车位,用同样的作案方式从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AHP***车辆后备箱内将2瓶飞天茅台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盗走。后被告人裴某某将2瓶飞天茅台白酒销赃并挥霍。
8. 2020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河**酒店门口,用同样的作案方式从被害人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HHG***车辆后备箱内将2瓶剑南春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后被告人裴某某将2瓶剑南春销赃并挥霍。
9.2020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河**外停车场内,用同样的作案 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川H01***车辆后备箱内将1瓶已开封剑南春白酒盗走,所盗白酒被其消费。
10. 2020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坝**路**段**号,用同样的作案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A59***车辆后备箱盗窃7瓶飞天茅台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0元)和1瓶已开封飞天茅台盗走。后被告人裴某某将2瓶飞天茅台白酒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某,将3瓶飞天茅台白酒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魏某某(另案处理),所获赃款并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七瓶飞天茅台和1瓶已开封飞天茅台发还被害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裴某某到其在广元市利州区**路**段**号经营的“**烟酒店”上向其销售的3瓶水井坊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元)系盗窃所得,仍然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裴某某到其在广元市利州区**路**段**号经营的“**烟酒店”上向其销售的2瓶飞天茅台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系盗窃所得,仍然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破案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还收赃的2瓶飞天茅台白酒,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白酒、手电筒等物证;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指认、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其判处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可伟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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