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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356号

被告人裴某某,绰号保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8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伙同谭某某(另案起诉)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委会对面的工棚处,窃取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此处的两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662元),后予以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裴某某及同案犯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宪平

检察官助理:胡博

2020年9月28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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