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2009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重庆市铜梁区**路**号**宾馆外,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到宾馆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宾馆吧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三星C7手机盗走。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99.5元。
2019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楼楼梯间处,通过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楼梯间的一辆银色日本进口自行车的锁夹烂后骑走。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裴某某窜至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巷**号,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一单元楼楼下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蓝色自行车骑走。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某因盗窃行为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因而构成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尚未构成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因而构成犯罪,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