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菏泽市定陶区**乡,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菏泽市定陶区陶驿路与兴华路十字路口南约150米处路西拾得被害人李某某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裴某某破解该手机开机密码后,通过手机验证码更改被害人李某某微信支付密码,自2019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采取扫描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将李某某微信零钱里的人民币18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到自己微信账户自用。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将1896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系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学军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菏泽市定陶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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