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裴文,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文盗窃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裴文在织金多个网吧盗窃手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5日凌晨,裴文在织金县**镇**路“极速冰枫”网吧内,趁受害人王某某上网睡觉期间,将王某某的一部VIVO IQOOZ1X天蓝色手机(手机串号:867927059363016,使用内存128G,运行内存6G)盗走,后裴文将该手机拿在贵阳市头桥附近销赃得900元人民币,已用光。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手机价值1826元人民币。
2.2020年8月6日凌晨,裴文在织金县**街道**路“飞鱼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期间,将杨某某一部VIVO牌X21白色6+128G内存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在贵阳销赃得360元人民币,已用光。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手机价值269元人民币。
3.2020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裴文在织金县**镇**路“新时空”网吧内9号机位,趁被害人何某某上网睡觉期间,将何某某的一部黑色的OPPO Reno3手机(手机手机串号:864039044452970、864039044452962,使用内存128G,运行内存8G)盗走,后裴文将该手机拿在织金县三甲街道上销赃得400元人民币,已用光。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手机价值1974元人民币。
4.2020年9月8日凌晨,裴文在织金县**镇**街“纵横”网吧内,趁受害人兰某某睡着之机,将兰某某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盗走,这部手机裴文一直自己用,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因该手机已无法提取具体配置信息,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裴文盗窃所得的金色OPPO手机1部;2.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接收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兰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裴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织认通字[2020]16号、织认证[2020]96号、织认证[2020]121号、织认证[2020]12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织金县城的“新时空”网吧、“极速”网吧、“飞鱼网咖”网吧、“纵横”网吧内,趁他人沉睡之机,盗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裴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裴文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裴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猛
检察官助理 李雯娟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裴文现羁押于贵州省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4张、活页1份(共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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