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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凌晨两点多钟,被告人裴某某骑单车遛达到蚌埠市红旗三路小学西侧徽香阁对面时,发现路边停靠一辆白色奇瑞轿车的后排座车窗玻璃未关闭,遂进入该车内将副驾驶储物盒中皮包内的约六千元人民币偷走。2019年9月11日上午,民警将被告人裴某某抓获归案,赃款已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原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翻窗入车的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又翻供,不如实承认犯罪事实,因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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