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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盗窃、故意毁坏骨灰案)(公开版)_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村**号,住址同上。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骨灰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骨灰罪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份的一个白天,被告人裴某某至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坟地处盗窃张某某坟墓内财物,未偷到有价值财物后将张某某骨灰盒内骨灰抛洒在附近一水塘内;

2、2019年11月份的一个白天,被告人裴某某至含山县**镇**新公墓**墓区盗窃王某某甲息堂内谷某某骨灰盒内财物,偷得一条猴形玉坠,其认为该猴形玉坠不值钱,将该猴形玉坠扔到附近一水沟,后将谷某某的骨灰也抛洒至该水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铁锤、纸条等;

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将他人的骨灰进行抛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骨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生

检察官助理:闻玉美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 138********(保证人唐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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