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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农民。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1月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年12月6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小区底商**足疗店内,因看孩子问题与被害人丁某(裴某某前妻)发生争吵,后裴某某将足疗店内的玻璃茶几、电视机、橱柜、卫生间铝合金玻璃门、玻璃背景墙、大厅门玻璃、吧台座椅、功放器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5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景桂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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