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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乡**村,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6时40分左右,被害人肖某某与妻子武某某在**购物商场二楼购物时,遇见被告人裴某某女友张某某,因武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肖某某将二人拦开后,张某某将此事告之在商场外停车的被告人裴某某,16时47分许,张、裴二人在商场二楼儿童乐园处遇到肖、武二人,裴某某上前对肖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多处损伤,经鉴定,肖文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肃宁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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