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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裴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9时45分左右,在东台市**镇某老农具厂里,被告人裴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因老农具厂房的权属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马某某将裴某某办公室内的椅子扔到门口,裴某某见状用手将马某某推倒,致马某某头部撞到办公室门外面的木头上而受伤。经鉴定,马某某头皮创(累计长度大于8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被告人裴某某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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