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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开设赌场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号现住贵溪市**广场**栋**室,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12月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日至6月9日,被告人裴某某伙同江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龚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杨某某、周某某(八人已判刑)等人在贵溪市**镇**行斜对面郑某丙的店内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人员参与赌博,裴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并查获记账本。经查,该赌场抽水盈利53410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图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静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在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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