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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7日21时许,刘某甲、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南乐县**饭庄吃饭时,因饭庄老板陈某某未同意刘某甲、李某某的赊账要求,刘某甲感觉自己丢了面子,离开时将手机扔在饭庄收银台上并踹倒了大厅内的椅子,陈某某夫妇追出饭庄又将手机还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在离开饭庄后,纠集刘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裴某某等人持砍刀再次返回饭店闹事,刘某甲拿着刀对陈某某出言辱骂恐吓,被害人陈某某迫于无奈向刘某甲下跪请求谅解,在饭庄大厅内的宋某甲上前劝解时,刘某甲、刘某乙又对宋某甲实施殴打,陈某某丈夫宋某乙欲上前拉架时,李某某撕扯推拉宋某乙,并拿着刀恐吓宋某甲,被告人裴某某及王某某在旁边站场助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照片;2.书证: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相波

2020年4月3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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